第79章 (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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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日本将管理下列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归与中国:

        一、下列地方为:对马岛及所属岛屿、礁石、海域;佐渡岛及所属岛屿、礁石、海域。

        二、九州全岛及所属岛屿、礁石、海域。

        三、琉球群岛及所属岛屿、礁石、海域。

        第三款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共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委宾参酌更定。

        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日本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交与中国,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伍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一个月交清,第二次伍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算。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中国准让新交于中国之地方的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中国臣民,中国政府将对其一视同仁。

        第六款中、日两国过去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日本应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中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中国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规,一律无异。日本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日本应准添设下列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中国侨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一、东京市。

        二、新舄市。

        三、扎幌市。

        四、横滨市。

        五、京都市。

        六、广岛市。

        七、高知市。

        中国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所开各口岸驻扎。

        第二、中国轮船得驶入下列各口岸,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一、东京、新舄、扎幌市、横滨、广岛、函馆、名古屋、松山、冈山、下关十市。

        二、中国臣民在日本内地购买经工作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綮存货。

        三、中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出口,只交所订进口税。中国臣民在日本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日本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中国臣民运入日本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中国将全部日军俘虏尽数交还,但有不愿归国者,中国尊重本人意愿,任其选择居留处。日本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中国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中国军队之日本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为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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